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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是否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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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6月02日 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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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执行法律知识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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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海深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深青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12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0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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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退还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退还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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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特殊类型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2015年4月23日,西宁中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追加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该公司在接受青海金宅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西宁木器厂承担责任。一方面,从诉讼程序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成为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后,不能再兼具“案外人”身份。否则,将无法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确定其诉讼地位。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方面,从诉讼请求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论其是否原始取得“青海省××号综合办楼”或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及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如果认为本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综上,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西宁中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该公司主体身份及其所负法律义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相冲突,其已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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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谢巧仁   本文素材整理: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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