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5日,李某应聘到高唐某机械公司从事质检工作。经协商,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月工资2000元,每月15日发放工资,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效益状况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工资。2016年10月份,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并向人社部门备案后,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每人按劳动合同工资总额中的60%发放工资。故此,李某9月、10月均领取了1200元工资。李某虽体谅单位的临时困难,但觉得每月工资太低,无法维持家庭支出,便到人社部门进行咨询,单位的做法是否属于克扣工资。
工作人员答复:单位因经营困难,根据法定程序,下浮职工工资是可以的,但是,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单位每月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唐县自2016年6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90元。故此,机械公司支付给李某的工资不得低于1390元。另外,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3条第4款规定,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情形,不属于单位克扣工资的行为。
最后,经工作人员解释和协调,机械公司当即同意支付李某2个月的工资差额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