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杨某在施工时不慎锯伤左手大拇指,建筑公司与其签订了一次性赔偿4000元的调解协议。事后,杨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劳动仲裁机关裁定建筑公司需支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14.6万元。建筑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将杨某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双方按最初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近日,该案经法院两审后,判决撤销调解协议,同时建筑公司须支付杨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2014年1月4日,时年44岁的杨某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一处工地施工时不慎锯伤左手大拇指,当日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左右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之后,杨某未至该单位工作,单位为杨某支付了1.6万元医疗费。
时隔一年后,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单位一次性另行赔偿4000元,但杨某必须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等请求,不得再为该起事故提出任何赔偿或补贴要求。但协议签订后,杨某未提供其银行卡号,单位未能支付协议约定的4000元。
2015年2月,杨某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杨某为工伤九级伤残。同年5月8日,杨某向建筑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并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建筑公司签收该邮件后,却始终没有作出回复。为此,杨某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杨某与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公司需支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14.6万元。
建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认为双方在案涉事故发生一年后已经订立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杨某无权再获工伤保险待遇,遂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协议进行赔偿。
法院一审认为,建筑公司未依法为杨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支付杨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杨某受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建筑公司应该补足差额部分。经综合计算,法院一审判令建筑公司支付杨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6万元。
建筑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撤销
■以案释法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钱泊霖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可撤销的条件有三类: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三是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本案明显不存在前两种情形,因此该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在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钱泊霖称,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若该协议的赔偿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因为用人单位这种行为是对劳动者权益的重大损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从中受益,违背了公平原则。本案中,二者在工伤认定前达成的一次性赔偿4000元的协议和工伤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足可以看出该协议获赔的金额远远低于其依法应获赔的金额,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