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立案审查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并函告执行法院,虽破产法院尚未裁定是否受理该破产申请,但此时执行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程序。
案情介绍:
一、2015年8月17日,延安中院就原告张龙天与被告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0号判决”),判令:由永祥公司偿还张龙天借款本金423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18日,延安中院作出(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永祥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
二、2016年4月5日,张龙天向延安中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同日,延安中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永祥公司发出(2016)陕06执63号执行通知书。2016年9月29日,志丹县人民法院函告延安中院“关于永祥公司申请破产一案,我院正在立案审查”。2016年9月30日,延安中院作出(2016)陕06执63-2号执行裁定书(下称“63-2号裁定”),裁定中止延安中院20号判决的执行。
三、2016年11月10日,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2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以永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受理申请人永祥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12月26日指定了管理人。
四、2016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张龙天向延安中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请求:撤销63-2号裁定;对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永祥公司财产尽快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延安中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中止执行,遂于作出(2016)陕06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下称“7号裁定”),裁定驳回张龙天异议。
五、张龙天不服延安中院7号裁定,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延安中院7号和63-2号裁定,对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永祥公司财产尽快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陕西高院认为延安中院中止本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龙天的复议申请,维持延安中院7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延安中院中止本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9月29日,志丹县法院致函延安中院,函告正在对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一案立案审查。志丹县人民法院于11月10日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所以陕西高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天龙的复议申请,维持延安中院7号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申请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需注意有关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申请破产以至执行法院中止执行、资产处置法院发生变更等问题。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中止执行的提前适用可能会对申请执行人产生哪些不利影响
第一,因为企业破产需要公告及破产清算等程序,会延长申请执行人取得执行案款的时间;第二,因其他债权人有权申请参与该债务人财产的分配,申请执行人所能分配的比例会受到影响,若申请执行人无相关抵押财产,则会沦为财产分配方案中的最后顺位,可能竹篮打水,最后拿不到款项。
本案的裁判观点支持将中止程序的适用从《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该中止,提前到破产法院受理案件材料立案审查阶段执行法院即可裁定执行程序中止。对此,申请执行人只能等待破产程序的过程走完。
二、若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执行法院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此时,执行阶段的异议人以其为争议标物的所有权人,提出阻却执行的诉讼,已不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对异议人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所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进入到宣告破产程序之后,能做的工作已经非常有限。
相关法律:
《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以下为该案在陕西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法院正在审查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为由裁定中止执行程序”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延安中院中止本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2016年9月29日,志丹县法院致函延安中院,函告正在对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一案立案审查。2016年11月10日,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2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人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受理申请人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分别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作为志丹县人民法院指定的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申请参与本案审理,应予准许。
综上,延安中院中止本案执行,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张龙天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张龙天与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白雄雄、李培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7)陕执复7号】
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法院正在审查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为由裁定中止执行程序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破产法院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已受理破产申请的案件,申请人请求执行法院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一:《上海申杰锻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通知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监576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中,扬中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已经裁定受理对正汉泵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9月14日宣告正汉泵业破产。你单位请求扬中法院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2、因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执行法院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此时,异议人以其为争议标物的所有权人,提出阻却执行的诉讼,已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对异议人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二:《荆州市金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38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金鹏公司不服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包含停止对机器设备的强制执行,及确权二项,其诉讼目的在于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而在本审理期间,因天兴公司被宣告破产,本院的执行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已终结对天兴公司的执行,解除包括诉争机器设备在内财产的查封。同时,金鹏公司已向天兴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本案中,金鹏公司以其为争议标物的所有权人,提出阻却执行的诉讼,已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对金鹏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3、因被执行人破产而终结执行的,执行程序不可恢复
案例三:《上海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50号】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个别执行,目的在于实现特定债权人的债权,而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包括执行程序)的排他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并裁定宣告长沙中意公司破产后,中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破产程序的排他性,不仅体现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而且体现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相关财产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而不是通过恢复已经终结的执行程序行使权利,否则,就有违通过破产程序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宣告长沙中意公司破产,执行程序也已经依法终结,上海航天公司要求实现债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执行程序依法不能恢复。”
4、《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法律规定,只有进入破产程序才中止强制执行程序
案例四:《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远安县金英建材有限公司、常世英等追偿权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执复1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法律规定,只有进入破产程序才中止强制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系对清算组的行为进行规范,不适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因此,复议申请人周国良提出在清算方案出台之前不能进行对单一债权人清偿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长阳法院在执行中对查封的被执行人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周国良的复议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破产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为债务人案件的破产申请,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
案例五:《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与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陈永洪、陈国、赵淑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财保8号之四】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现本院已受理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对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对于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