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了,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某纺织公司负责人刘某当场表示认罪,这位曾经风光的老板,其经营的公司欠一家染料公司200万余元未还,在法院依法判决后,不但不履行还款义务,反而将公司款项转移至个人账户企图逃避执行。前日,宜兴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刘某和其公司均判处“拒执罪”。
【案件回放】
张某下班时骑电动车经过某在建小区,突然感觉高处掉落一物体砸在自己身2016年2月1日,无锡某染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江苏某纺织公司告上法庭,宜兴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纺织公司支付染料公司货款200万余元及其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因纺织公司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染料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宜兴法院向纺织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材料。
4月6日、4月27日,纺织公司在江苏常熟某银行的账户分别收到货款384万余元、退税款234万余元。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为规避法院执行,在第一时间,将上述款项转移至其姐姐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其他支出,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苏某纺织公司、被告人刘某履行了全部欠款义务,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
【审判结果】
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宜兴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单位江苏某纺织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法官说法】
【法官说法】
宜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纺织公司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均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并取得对方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援引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第二款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