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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忙指路代为开车 不慎撞人应否担责?公鼎律所为您普法

2019-01-07 17:08 来源:未知 作者:gongdinglaw

甄某不认路请朋友阮某帮忙代为开车指路,不料想找的这朋友不怎么靠谱,十字路口亮红灯竟也冒然前行,撞上旁边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阮某和甄某二人相互推诿,均认为应由对方担责,被撞伤的陈某无奈把他们二人连同承保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义务帮工下的道交事故赔偿案件,最终判令车主甄某与驾驶人阮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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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不识路 冒失“导航”闯红灯不慎撞人

2010年9月1日,甄某打算从安徽老家去常熟,可是不认识路,于是他通过朋友认识了阮某,阮某经常跑常熟所以对往来路途很是熟悉,甄某请求阮某帮忙带路,阮某很爽快地答应帮这个新朋友,同时捎上了自己的老婆孩子和甄某同车去常熟。由于这是朋友间的帮忙,他们也就没有约定支付报酬。

一开始是由甄某驾驶着他的三轮摩托车,但到了无锡市锡山区羊尖路段时,由于他不认识路,而阮某认识路且也有三轮摩托的驾驶证,甄某于是将车子交给阮某驾驶。当天晚上九点五十分左右,这辆超员的三轮摩托在34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遇到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红灯,此时的驾驶员阮某没有在意红灯,继续前行意图快速通过路口。不巧,旁边一辆二轮摩托车正在由南往西左转弯驶上342省道,两辆车硬生生地撞在了一起。

二轮摩托车的车主陈某由于没有佩戴头盔,摔伤严重。120赶来后,他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交警到场后对甄某和阮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勘察了现场。

不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责任上,由于阮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超员乘坐,且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认定阮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陈某的驾驶证超期,没戴安全头盔,且此辆二轮摩托车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就上道行驶,对造成事故也有一定的原因,负次要责任。

头部受创竟致精神障碍 车主和驾驶者谁来担责

事故发生后,陈某到医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后于2010年9月29日出院。他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治疗,总共花去了26933.03元的医疗费。事后,甄某支付给陈某3000元。然而,这些钱还远不能赔偿陈某的损失,甄某的三轮摩托车有投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陈某遂起诉甄某、驾驶者阮某以及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法院受理后,陈某申请了精神疾病及伤残等级等鉴定,法院分别委托予以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人格改变)。另一家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陈某因鉴定支出检查费、鉴定费等共6280元。

庭审中,驾驶者阮某辩称,陈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其与甄某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他是在从事帮工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甄某对这一观点不认同,辩称,其与阮某之间并非义务帮工关系,只是因为自己不认识路,让他指个路,自己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后,他已向陈某垫付了3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阮某与甄某之间构成帮工关系。甄某因不认识路,请阮某带路,并把自己的车子交由阮某驾驶,未支付报酬,阮某为无偿帮工人,他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即车主甄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陈某在起诉状中要求驾驶人阮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这条诉请,由于阮某在驾驶三轮摩托车时超员乘坐、闯红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帮工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法院支持车主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内承担对陈某的赔偿十二万元,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甄某还应向陈某赔偿二万多元(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3000元),同时由阮某对甄某的赔偿义务向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解说】

对帮工关系中“无偿性”的认定。“帮工”是一种生活用语,其实际上并非法律术语,现实生活中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现象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帮工”认定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

无偿性是帮工区别于其他关系的重要特征。本案中,甄某免去阮守胜及其一家人的路费,是否算是支付了报酬,这是二者之间关系定性的关键。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通常是出于道义而实施的互助行为,双方没有对劳务报酬作出约定,帮工人并非出于获取报酬的目的而实施帮工行为,即使被帮工人给付帮工人一定的财物,但这也无法与帮工人提供的劳务形成对价关系,例如一餐饭,一包烟以及本案中免去路费的利益等等,这是出于情感的表达,而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必须给付。

因此,虽然阮某以提供劳务换取免费搭车的利益,但双方至始至终也并没有就“带路”约定报酬,故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系有偿的关系。

帮工关系的成立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基础。帮工关系本身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当事人之间不会像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委托关系等构成合同责任,也就是说,被帮工人没有合同上的请求权。当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被帮工人损失,或帮工人自己受到损失时,其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此时不同于帮工关系本身,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帮工关系的存在是构成帮工侵权责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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