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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其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股东利润请求权之诉以强制分配公司

2019-06-20 17:24 来源:未知 作者:gongdinglaw


      2007年,A公司与B公司成为C公司股东,分别持股60%、40%。2013年,B公司以张某同为C公司及A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账户为由,诉请C公司及张某给付公司盈余。C公司与张某以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决议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故原则上这种冲突解决属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具体方案。但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救济路径对股东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②本案中,C公司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无其他经营活动,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结论显示,C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00万余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款项,C公司亦有巨额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前提条件。张某同为C公司及其控股股东A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B公司同意,无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B公司造成损失,属于A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15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B公司对不同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权利,故C公司、张某关于无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C公司10日内给付B公司盈余分配款1600万余元,C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律师说法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请求权行使的原则: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介入。因此,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但是如果公司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红丝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务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股东仍可以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这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一种例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