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度尚可,2016年4月11日,被告冒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冒某某、刘某某因婚姻关系结束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冒某某所用资金捌拾万元整用于投资生意,其本金由冒某某全数承担,如有盈利,刘某某享受50%。特此立据承诺:本金捌拾万元正,由冒某某于2016.12.30前还给刘某某,逾期按照12%利息给付,盈利部分同时结清,逾期房产抵押。”2019年5月,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向冒某主张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冒某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该80万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的投资。
审理中原告除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外,还向法院提供了银行流水,但流水中大部分为取款记录,而原、被告之间的直接转账款项合计仅为45300元,与借条所载的金额相差较大。此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后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借贷关系来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仅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名为“借条”,但从内容上看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投资生意盈利及风险负担的约定;从借款是否交付上看,原告所举的银行流水无法与家庭日常开支进行区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80万元已交付。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本案中,讼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来源系原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再者,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出借给被告用于从事被告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故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我国民诉法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具有法定性即举证责任是由实体法律预先分配而非由法官指定分配,二是具有双重性,这种双重性体现在两方面,即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所谓客观举证责任就是适用客观法律的过程,而主观举证责任就是法官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抗辩进行自由心证的过程。
具体到夫妻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关于该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应当围绕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两个方面。
首先在客观举证责任上,我们要甄别处理夫妻借贷关系纠纷应当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关于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已对借贷关系进行了定义,即借贷关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而关于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因此,笔者认为结合上述规定,诉讼主张一方的客观举证责任应围绕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是借款合意,借款合意大多体现为有无借款协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二是款项交付,原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条上载明的相应款项。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其与被告之间的直接转账合计仅为4万余元,而其他大多为取款记录和刷卡记录,银行流水无法区分个人支出与家庭支出,原告无法直接证明其向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交付了上述款项。三是借款的来源,该构成要件涉及到借款实际金额的认定,若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在款项交付上借贷人的财产又有借款人的财产,实际上借贷人仅交付了属于自己份额的一半财产。若为个人财产,则交付了全部财产。四是借款的用途,在一般借贷关系的认定上对于借款用途并不作为重点考量,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了“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个人事务”,而要将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区别于一般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就是体现在借款用途上,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的个人投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用于投资,但从借条内容上看原、被告分享投资收益,由此可见借条上所写的投资并非属于被告个人投资,而是原、被告共同的投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被告个人投资,故法院难以做出属于被告个人投资的认定。五是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审理实践中夫妻一方主张借贷关系的是否需要举证证明存在夫妻财产的约定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夫妻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建立在一个夫妻财产默认约定的基础上,该约定就是夫妻双方将夫妻财产约定为一方的个人独立财产,在此默认约定基础上,双方达成了一个合意,即由对财产享有独立处分权的一方将其借款给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借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独立的处分权,否则双方并不会签订借款协议。笔者认为,婚姻法上虽然规定了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既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也可以是口头约定,但口头约定必须是双方之间没有争议,若双方存在争议,则应以书面方式进行约定。只有书面的财产约定才能准确甄别出个人支出与家庭支出,因为在实践中在认定个人财产和夫妻财产时易容易混同,如若像上述观点那样以借款协议反推夫妻双方有财产方面的默认约定,则是将夫妻财产约定含糊化。
其次在主观举证责任上,依照上述构成要件,当事人若主张夫妻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则应从借款的合意、款项的来源、借款的用途以及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等方面进行积极举证,当事人在举证与抗辩的过程中才能使法官逐步形成心证,而不是仅提供借款协议,当待证事实呈现真伪不明状态时,诉讼主张一方必然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