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民事执行的一大顽疾。从司法环境来看,执行难是一个社会层面的综合问题。但如果将目光投向民事执行制度本身,则不难发现执行难也可以化繁为简地归因于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缺失。执行财产调查路径,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报告和法院依职权调查等三种。传统的执行财产调查模式中,法院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忽视了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权利和参与义务。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已经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在执行措施篇中首先规定的就是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及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将被执行人报告上升至执行财产调查的首要位置。以此为基础,在2017年2月28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调查规定》)中,进一步强化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巩固了信息化与执行联动建设成果,设立了审计调查和悬赏公告制度,构建起以被执行人报告为轴线、申请执行人参与和执行法院调查审核为两翼、法律制裁为后盾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理念就是将被执行人报告置于执行财产调查的核心地位,同时通过申请执行人参与和执行法院调查审核这两种手段的密切配合进行夹击,并辅以严厉的法律制裁为强大后盾,形成对被执行人报告的高压态势,倒逼被执行人必须履行如实报告义务。
一、被执行人报告构成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轴线
在诸多执行财产调查路径中,之所以要强化被执行人报告的核心地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这符合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启动公权力干预,接受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和配合执行活动是被执行人的当然义务。报告财产状况构成被执行人履行接受和配合人民法院执行义务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或者说是这种义务的内容之一。因此,强化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是对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被执行人法律地位的回归。
其次,将执行财产调查的核心地位分配给充分掌握被执行财产信息的被执行人,符合公平原则。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来源渠道是多样的,但通常情况下都由被执行人本人掌握。较之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对被执行财产更为知悉和了解,由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最便捷和合理的方法。这如同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一样,在执行财产调查中也应当考虑执行当事人对被执行财产的占有或控制、知悉程度,否则,由远离财产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财产信息的条件与手段的申请执行人承担财产调查责任是不公平的。
再次,将执行财产调查的责任转移给被执行人,也体现了程序效益。相对审判程序来说,效率是民事执行的基本价值取向。按照帕累托最优状态,执行效率并不是简单的加快执行速度问题,也不是一味讲执行投入,而是要看现有既定执行资源如何配置。优化执行资源配置是提高执行效率的一条根本途径。由于被执行人最知悉自己的财产状况,由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不仅准确而且高效。因此,强化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将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为查明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成本部分转移给被执行人,而该部分的调查成本相对于被执行人而言,既能大大减少甚至为零,却又能达到既定的执行目的,就程序总支出来衡量,所支出经济成本已大为减少,从而提高了制度安排的程序效益,达到合理配置执行资源的目的。据此,《财产调查规定》特别强化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细化了报告财产令的内容、报告财产的范围、补充报告义务、核实程序、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了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
二、申请执行人参与和执行法院调查审核构成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两翼
单单靠强化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无论规定多么细化完备,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因为,一般而言,被执行人并不愿意主动将自己的财产信息提供给执行法院。为此,需要进一步构建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倒逼机制。这种倒逼机制,如前所述,一方面来源于申请执行人的参与和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另一方面来源于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前者构成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两翼,后者形成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后盾。
在申请执行人的参与方面,《财产调查规定》确立了以下四项制度:
一是建立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见面制度。《财产调查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知情权,为申请执行人监督被执行人如实报告财产奠定基础。
二是赋予申请执行人异议权。根据《财产调查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这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见面制度的自然延伸。换言之,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中引入抗辩机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报告情况,在与其见面之后提出抗辩,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参与性,增加执行程序的鲜活度,而且有利于执行法院迅速查明被执行财产。
三是设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审计调查制度。《财产调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同时,为解决被执行人不提供审计资料的问题,《财产调查规定》还明确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搜查,并严格被执行人妨碍审计调查的法律责任。设立审计调查制度,不仅有助于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的真实状况,核查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而且有助于追查被执行人财产去向、发现出资瑕疵,为执行法院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创造条件。
四是设立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执行制度。《财产调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悬赏执行,既拓宽了财产线索来源,又有助于形成对被执行人强大的心理压力,敦促其主动履行义务。
在执行法院调查核实方面,《财产调查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态度非常鲜明,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是执行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同时,第十二条还规定,执行法院有义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以解决对常见财产形式的调查问题;对于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尚未覆盖的财产形式,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案件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自行调查。在调查财产的过程中,《财产调查规定》赋予了执行法院采取搜查、强制开启、传唤、拘传和协助查找等强制措施的权力。
法律制裁构成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后盾。为确保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的彻底落实,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在架构上须以强有力的法律制裁为坚强后盾,以完善义务到法律责任的封闭性,确保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长出“牙齿”。为此,《财产调查规定》细化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措施,对违反报告制度的主体,执行法院可以依法进行罚款、拘留外,还明确规定对其予以信用惩戒,构筑多层次惩戒机制。同时,在2017年2月28日最高法院同日公布的修订后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亦将“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让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一案失信、处处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