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为一家金融服务公司,一度经营尚可,乙是甲公司的员工,乙为完成公司下达的销售指标,经乙的推荐后,丙购买了甲公司的一款到期还本付息的理财产品。为进一步提高丙的信任度,乙以个人名义向丙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承诺如果丙在甲公司的投资出现损失,所有责任由乙承担。之后甲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部门取缔,甲公司也未能实现还本付息,不久丙诉至法院要求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甲公司涉嫌犯罪,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因为涉嫌犯罪而无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乙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甲公司本身涉嫌犯罪,但是不能仅以甲公司违法而认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当然无效,而是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做出综合判断,若甲与丙发生借贷关系时无违法情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担保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作为投资人的丙向甲公司投资时,甲公司经营尚可,考虑到甲丙双方当时的行为动机,甲公司是想通过吸纳丙的资金扩大经营规模,丙是想通过投资赚取利息,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犯罪行为发生,即使之后甲公司因相关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但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因此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乙为提高丙的信任度,维系客户群,向丙出具了担保函,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有效。至于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笔者倾向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承诺在投资出现损失时,所有损失由乙承担,并未明确说明损失的定义以及导致损失的原因,视为约定不明,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