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万禹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宋某、高某。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1、增加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亿元。2、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某60万元(0.6%)、高某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股东会决议一致。
2012年9月14日,豪旭公司将9900万元汇入万禹公司账户,同年9月17日豪旭公司将9900万元又从万禹公司转出。
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要求豪旭公司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召开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
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注明,豪旭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某、高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豪旭公司代理人则拒绝签字。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股东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经审理,最终支持了股东宋某的诉请。
本案中,豪旭公司的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股东宋某的诉请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