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网络名誉权案件是在网络上公开传播诽谤、侮辱、诋毁他人的言论,涉嫌侵害他人名誉利益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类型。此类案件与传统的名誉权案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侵权言论的公开传播发生在网络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除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方加入到名誉权侵权法律关系中,使涉网络名誉权案件涉及被侵权人、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甚至网络社交公众等多元主体利益,还涉及技术、伦理、产业、公益等多元价值的融合与衡平问题。
正因为如此,涉网络名誉权案件的社会关注度更高,社会影响力更广,审理难度更大。在构建和谐文明的网络环境大背景下,涉网络名誉权案件的审理需要具有更高的站位、更广的视野、更深的钻研、更新的理念,对法官的专业化审判能力和思维能力也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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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发微博称吴亦凡“毒瘾发作”被起诉
吴亦凡为知名华语男演员、流行乐歌手,关于其演艺及生活方面的“娱乐新闻”,社会关注度极高。该类信息发布后,往往会引发较高的网络点击浏览量。
网友王某(女)为新浪微博账户“揭秘那些破事呀”的注册主体,粉丝数量101462。王某自称为普通网络用户,会通过网络社交媒体发布一些演艺明星的“八卦爆料”,以此提高微博粉丝数量,增加个人微博关注度,从而招揽网络广告。
2017年12月15日,王某发布微博内容 “#吴亦凡 吴亦凡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并配以经过音效处理的吴亦凡参加活动视频。微博发布后累积阅读量1688次。吴亦凡主张该微博内容散布其“毒瘾发作”的虚假信息,使其公众形象遭受严重贬损,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严重侵犯,故起诉要求新浪微博的运营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微博,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支出55万元。
微梦公司辩称,其作为微博平台的经营者,属于提供空间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微博内容是由用户发布,微梦公司事先并不知晓,对涉案内容未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发现涉案内容已被用户自行删除。因此,微梦公司在该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王某辩称,涉案微博中的视频并非其制作,属于跟风转发。涉案微博内容确实不属实,认可发布的微博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意向吴亦凡赔礼道歉;关于经济赔偿,因收入水平较低,没有能力承担高额赔偿,愿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法院认定王某微博发布行为构成侵权
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的兴起,网络言论的表达渠道更加畅通、传播交流更加便捷,极大地提升了社会公众的文化、娱乐生活水平。但不可否认,因自媒体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也随之增多。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域,网络用户在充分享有网络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亦应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尊重相关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名誉权。
吴亦凡为知名演艺人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影响力,应属公众人物范畴。作为娱乐明星,原告在公众场合的言谈举止,属于公众关切内容。原告有义务回应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利,并对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持开放、包容之态度。但是,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禁止他人恶意侵害。
王某在涉案微博中发布“#吴亦凡 吴亦凡疑似毒瘾发作神情懈怠精神恍惚”,并配以视频,将吴亦凡参加公开活动等待媒体采访时的举止状态解读为“疑似毒瘾发作”,引发公众产生吴亦凡“涉嫌吸毒”的认知结论。虽然王某当庭辩称为“跟风转发”,但考虑王某针对发布内容的审慎注意义务以及发布涉案微博的特定商业性考虑,仍彰显出王某诋毁原告吴亦凡声誉的故意或过失。涉嫌“吸毒”的消极评价对娱乐明星而言,无疑会严重降低其社会评价和商业价值,超出其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克制、容忍的限度。纵观被告王某发布涉案文章的目的、主旨倾向、误导后果等因素,法院认定其发布涉案文章具有主观恶意,侵害了原告吴亦凡的名誉权。
最后,法院综合王某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判决王某出具书面致歉函、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吴亦凡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驳回吴亦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发布涉案内容。同时,微梦公司应当事人申请,在诉讼中披露了涉案账号的注册及涉案微博的阅读量信息,履行了平台义务。法院对案件所涉及的与微梦公司有关的诉请,不再另行支持。
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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