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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受害人原有疾病能否减轻加害人赔付责任?

2019-08-13 09:17 来源:未知 作者:gongdinglaw

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都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者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倘若,在受害人本身就患有伤病的情况下又因车祸导致伤残,保险公司和肇事者在赔付时是否能够减轻责任呢?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认定受害人的自身疾病等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与事故造成的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因此减轻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

【案情回放】

年事已高的老人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些身体问题,年近古稀的刘大爷也不例外。长年的椎间盘突出和颈椎病一直困扰着他,但也谈不上太严重。然而,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让他那已经饱受困扰的身体雪上加霜。

2017125日下午2点许,刘大爷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李女士相撞,致刘大爷受伤。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者李女士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大爷负次要责任。李女士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刘大爷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万余元。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大爷因交通事故颈椎和胸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双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按理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双方却对赔付责任和金额产生了争议,刘大爷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余元,超出部分由李女士承担。

【以案说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刘大爷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25万余元。一审法院以刘大爷自身颈椎问题、椎间盘突出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与事故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余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承担13万余元,李女士承担4500元。保险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刘大爷的病史资料和司法鉴定结论可知,刘大爷的骨折虽为交通事故导致,但颈椎和椎间盘突出的问题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以刘大爷身体状况为由,申请就刘大爷颈部的伤残等级进行参与度鉴定,并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比例减轻李女士的责任,从而减轻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刘大爷的个人体质状况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大爷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刘大爷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另外,接受鉴定的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伤者刘大爷的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症状及检查体征,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保险公司虽然对刘大爷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损伤参与度可以确定个人体质状况或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比例的影响,但这不是等同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在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是否应参考损伤参与度的因素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应当回归到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本质,即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特别是是否存在过错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核心要点,从归责事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阻却事由等角度综合考量认定。在不影响侵权行为要件构成时,损伤参与度并非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