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方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发生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十分普遍,而他们对外实施的行为,究竟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能否构成职务代理呢?
你知道吗?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的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对于职务代理行为需如何判断?职权范围又该怎样认定呢?
乙公司系丙公司分支机构,其将某工程承包给杨某施工。后甲公司与乙公司、杨某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甲公司向上述工程供应南钢、马钢、永钢、沙钢等品牌钢材。
在合同首部标有供应方:甲公司全称,采购方:乙公司全称,担保方:杨某
落款盖有甲公司、乙公司公章并由杨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未设第三人签字位置,也未约定第三人担保责任。
合同履行期间,一直由杨某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工程的各项事务管理,但乙公司在杨某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将单位公章授权杨某使用,甲公司陆续供应了各品牌钢材1614.453吨,总计5939101.13元。
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尚欠270万余元,后一直未再予支付,甲公司遂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甲公司诉请:
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钢材款、承兑贴息及逾期给付违约金合计;
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辩称:
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完全未与两被告进行协商,两被告也是在本次起诉状送达后才见到该合同书,且被告杨某也不能代表两被告,所以对于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完全不能认可。
面对他们的说法,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1付款责任承担如何认定?
本案中,乙公司与杨某之间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而乙公司在杨某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投资、亦未将单位公章授权杨某使用。既然杨某对外是以乙公司或丙公司名义经营,杨某自然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表明公司对杨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职权的默许,认可由其全权负责工程的各项事务的管理,这其中必然包括案涉工程的物资采购事项。
实际施工人杨某以公司名义与甲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且从钢材在建设工地所实际使用、货款给付均可认定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的合同关系是知道,也是认可的。不论其是否使用两公司的公章,杨某行为后果仍应当由公司承担。而被告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丙公司承担。
但对于利息部分约定,鉴于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实际损失主要体现在利息损失方面,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实际损失的证据;法院结合转包关系中被告方对定价权不具有完全控制能力等因素,酌定调整至月息1%为宜。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金及上述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本金为2726331.33元,利息截止2017年10月30日为1158362元。
2被告杨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事项?
本案中,合同书上虽然台头部分标注了担保人为杨某,但在结尾处并未独立出现杨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杨某所签字部位在采购方的委托代理人处,加之合同书全篇中并未提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因此,杨某签字行为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1、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人民币2726331.33元及利息1158362元,并继续承担2726331.33元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丙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话说
职务代理的法律效果是,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对法人等组织有效,或者说由法人等组织承担责任。但要注意:法人等组织对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为法人等组织对于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职权的限制或规定,作为相对人是无从完全知晓的,只能依据公开信息或交易习惯来判断。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法人等组织对某工作人员职权的限制,那么法律就应当对这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